(2010)台临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审起诉称:被告朱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7年3月16日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永丰信用社借款1万元,借期自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92‰,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替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至2009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3184元,从2009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296‰计算至还款日)。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3月16日向原告贷款1万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07年3月16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借款和担保等相关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16日贷给被告朱某某1万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打印单1份,证明至2009年12月10日被告朱某某尚欠利息3184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朱某某、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朱某某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3184元,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植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冯建华审 判 员 侯玲萍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