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孔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孔某某,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龙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孔某某尚欠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孔某某、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自2008年9月22日计算至起诉日)。原告李某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的下列证据:1、孔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2008年9月22日孔某某向李某某借款5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2、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2008年9月22日客户回联单一份,证实李某某向孔维某某号为××存入人民币48000元。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龙某某辩称,这笔借款是借给孔某某的还是借给任某某的,我不清楚,但当时就扣了2000元的利息,我认为是高利贷,不合理的。同时该笔借款我们也已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证的借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客户回联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李某某、被告龙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被告孔某某以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4分利,借期为二个月。原告李某某通过信用社向孔某某的卡里存了48000元,2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预先扣下。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某某未及时还款,但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利息10000元。另,被告龙某某自认其与孔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孔某某应当及时依约向原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李某某在发放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000元,本金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即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8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龙某某与孔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某某应当对孔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2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款清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在上述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龙某某对上述孔某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孔某某、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6×××7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晓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晓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