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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娟娟与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85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罗明开、张清财。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法定代表人:瞿佳。委托代理人:冯哲众。委托代理人:黄芳。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以下简称眼视光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应当事人的申请,就本案先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五次司法鉴定。本院先后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开、被告眼视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哲众、黄芳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秦仕泽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4月3日,原告因“双眼视力渐降2-3年”,到被告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白内障”,拟住院手术治疗。2008年5月7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主诉:双眼进行性视物不清2年,加重3个月。经专科检查:“右眼视力0.4,眼压14.1mmHg,左眼视力0.5,眼压17mmHg,双眼角膜透明,前房中深,房水清,虹膜纹理清,无震颤,瞳孔圆,直间接对光反射存在,双眼晶状体混浊C3N1P0,玻璃体絮状混浊,眼底视网膜平伏,视乳头界清色淡红,C/D约0.3,黄斑中心凹反光未见”。2008年5月8日,被告对原告表麻下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并人工晶体植入术”,术中植入+24.6D人工晶体,功能类型:单焦,预留屈光度:-0.42D。2008年5月9日,又表麻下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并人工晶体植入术”,术中植入+25.5D人工晶体,功能类型:拟调节,预留屈光度:-0.99D。2008年5月10日,原告经专科检查,右眼视力1.0/5米,0.2/30厘米,眼压9.5毫米汞柱;左眼视力0.2/5米,1.0/30厘米,眼压15.6毫米汞柱,双眼角膜透明,前房中深,房水清,虹膜纹理清,无震颤,瞳孔圆,直间接对光反射存在,双眼人工晶体透明位正,玻璃体絮状混浊,眼底视网膜平伏,视乳头界清色淡红,C/D约0.3,黄斑中心凹反光未见。被告表麻下行“左眼前房冲洗术”。2008年5月12日,原告出院,诊疗评估:双眼白内障临床治愈,出院医嘱:术后一周、一月、三月,以后每半年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明显感觉到眼部疼痛不适,听力下降,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6月2日,7月18日、7月23日、8月4日、8月25、8月26日、9月9日、9月11日去被告医院复诊,病情仍未好转,相反左、右双眼疼痛难忍,视力模糊,并出现头疼、耳聋、等明显体症。期间,原告也去其他医院寻求诊治,2008年10月22日,原告因双眼疼痛难忍、听力下降就诊北京海军总医院,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手术指征不明显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医学许诺、诱惑,实施手术,且对原告在手术中植入人工晶体选择不当,造成原告的双眼视力屈光参差较大,致使双眼疼痛、畏光、流泪、分泌物增多头晕等症状以及造成原告“感音神经性耳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鉴定,医方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医方的过错与原告目前双眼屈光不正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残疾程度被评定为柒级。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眼视光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967.89元{[医疗费37023.16元+误工费25915元(71元/天×365天)+护理费21900(60元/天×365天)+交通费6611元+住宿费2076元+残疾赔偿金196888元(24611元/年×20年×40%)+鉴定费11200元(上海医疗过错鉴定费6000元+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律政医疗费审核鉴定费700元+天正伤残等级鉴定费170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温州辖区医疗机构(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被告治疗原告的经过及证明治疗中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4.温州市中医院病历、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温州明乐眼科医院门诊初诊病历、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病历手册,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医疗损害后,原告去其他医院进行治疗的过程。5.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含住院、门诊、挂号等医疗费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6.交通费用票据(含火车票、飞机票、汽车票、出租车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的事实。7.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复医(2010)伤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医方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医方的过错与原告目前双眼屈光不正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负次要责任。8.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温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5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屈光参差(屈光不正)、后囊混,双眼后发性内障致双眼低视力的残疾程度被评定为柒级。9.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温律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Y2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与双眼屈光参差治疗相关的费用计29079.10元。被告眼视光医院辩称:1.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行为。医治过程中,诊断明确,手术适宜,过程规范。2.原告提出的诉请一共包括八项内容,其中医疗费属于原告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误工费也是因治病产生,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不存在伤残情况,也不应按照柒级伤残计算赔偿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执业资格及执业范围。2.经治医生执业证书,证明经治医生执业资格。3.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经过。4.眼科医学文献《临床视光学》、《人工晶体植入学》、《眼科屈光学》、《视光学理论和方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科学、规范,符合医学常规。5.温州医学会温州医鉴(2009)0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浙江省浙江医鉴(2009)1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想证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对原告有损害的事实,被告方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其他待证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被告称该证据包含中医院、市二医院、明乐医院、北京医院,被告认为这些医院的诊断与用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医院诊断的是植物性神经功能损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北京地区医疗机构的病历,是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也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中的相关病历,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在眼视光医院的收费收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他医院的票据、收费标准,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医疗费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去外地治疗的交通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交通费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温州医学会、浙江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屈光不正系医学上难以避免原因造成,应以该两个鉴定报告为准。本院认为,证据7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对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7.13条,原告矫正视力已经达到1.0,不应认定为视力伤残。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当时的视力情况认定原告构成柒级伤残有事实依据,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原告当时的视力不准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明细表中认为双眼参差治疗费用为29000多元,但是根据鉴定书第五页票据摘要里载明,这29000多元主要产生于眼视光医院住院5天的费用,但是这次住院是原告为行白内障手术而住院,并非为治疗双眼参差而产生的费用。故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医疗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在诊治原告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其过错主要反映在一手术指征不明确,二存在医学引诱,三对手术中存在屈光参差,四对手术是否双眼都要做没有明确说明,五两眼手术时间间隔短,六手术晶体的选择没有做明确的说明,仅指定单一的晶体。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恰恰证明了被告诊疗过程中的不规范。第一份内容,里面对屈光参差做了明确的说明。上面讲的屈光参差的临床表现,原告现在都出现了。原告植入的是折叠式的晶体,要求医生准确的计算,但是被告计算错误,造成了原告的眼睛出现问题。被告提供的晶体是最贵的,而没有向原告提供其他晶体,没有给原告选择的权利。第二份内容,是白内障手术时间的选择,被告要求原告早手术,说明原告的白内障是刚开始的,还没有到成熟期,所以也可以是不作手术的,而被告没有说可以不手术,所以被告存在医学引诱。第三份内容,双眼可以植入人工晶体的观点是被接受的,两眼手术间隔是需要3个月,而被告给原告做手术却是5月8日和5月9日,而被告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所以存在明显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有无过错,应根据相关的鉴定结论来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应以上海复旦大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复医(2010)伤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在温州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都作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后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证据5能够证明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待证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3日,原告因“双眼视力渐降2-3年”,到被告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白内障”,拟住院手术治疗。2008年5月7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主诉:双眼进行性视物不清2年,加重3个月。经专科检查:“右眼视力0.4,眼压14.1mmHg,左眼视力0.5,眼压17mmHg,双眼角膜透明,前房中深,房水清,虹膜纹理清,无震颤,瞳孔圆,直间接对光反射存在,双眼晶状体混浊C3N1P0,玻璃体絮状混浊,眼底视网膜平伏,视乳头界清色淡红,C/D约0.3,黄斑中心凹反光未见”。2008年5月8日,被告对原告表麻下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并人工晶体植入术”,术中植入+24.6D人工晶体,功能类型:单焦,预留屈光度:-0.42D。2008年5月9日,又表麻下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并人工晶体植入术”,术中植入+25.5D人工晶体,功能类型:拟调节,预留屈光度:-0.99D。2008年5月10日,原告经专科检查,右眼视力1.0/5米,0.2/30厘米,眼压9.5毫米汞柱;左眼视力0.2/5米,1.0/30厘米,眼压15.6毫米汞柱,双眼角膜透明,前房中深,房水清,虹膜纹理清,无震颤,瞳孔圆,直间接对光反射存在,双眼人工晶体透明位正,玻璃体絮状混浊,眼底视网膜平伏,视乳头界清色淡红,C/D约0.3,黄斑中心凹反光未见。被告表麻下行“左眼前房冲洗术”。2008年5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情况:右眼视力0.8/5米,0.25/30厘米,眼压14.5毫米汞柱;左眼视力0.25/5米,0.8/30厘米,眼压14.5毫米汞柱,诊疗评估:双眼白内障临床治愈,出院医嘱:术后一周、一月、三月,以后每半年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至2009年6月1日分别在被告眼视光医院和其他医院进行相关治疗。2008年10月22日,原告到北京海军总医院,主诉:双侧耳听力下降伴耳鸣5月余,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经温州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医方对原告的双眼白内障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原告同意手术治疗;人工晶体选择、术前谈话、手术过程及术后处理无明显过错。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医方术前未作矫正视力检查存在欠缺;医方与患者的沟通和告知上欠全面;患者术后右眼视力恢复较好,左眼存在近似散光,造成双眼视力无法平衡,出现屈光参差,是手术难以控制和完全避免的并发症,但与左眼的人工晶体屈光度数测量上存在误差,欠精确有一定关系。目前患者的双眼不适症状由屈光不正所致,但患者存在一定的精神性因素;建议患者进行相应心理治疗,通过眼科治疗解决或减轻双眼不适症状。鉴定意见:医方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医方的过错与原告目前双眼屈光不正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负次要责任。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26日对鉴定意见作出如下补充说明:1.患者术前症状:双眼进行性视物不清2年,加重3个月,伴眼前飘浮物、畏光、溜泪;该患者病情需要经过眼专科治疗可缓解,存在医疗依赖。2.患者双眼白内障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3.该手术属于患者为追求高质量生活进行的选择性医疗行为。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屈光参差(屈光不正)、后囊混,双眼后发性内障致双眼低视力的残疾程度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评定为柒级。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37023.16元,实际发生37851.05元,尽管医疗费不应包括原发疾病费用,但原告花去的医疗费有部分是因被告眼视光治疗不当而发生的,应予计算损失。本院酌定损失为原告主张的一半即18511.58元(37023.16元÷2);2.误工费,误工时间酌定为60天,为4260元(71元/天×6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2008年5月7日-12日),为360元(60元/天×6天);4.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5.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96888元(24611元/年×20年×40%);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1200元(上海医疗过错鉴定费6000元+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律政医疗费审核鉴定费700元+天正伤残等级鉴定费1700元),因省医学会认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又本院对医疗费审核结果不予认定,故上述两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应为上海医疗过错鉴定费6000元与天正伤残等级鉴定费1700元之和,计7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眼视光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相加共计238219.58元。本院认为:被告眼视光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对患者负有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陈某在被告眼视光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眼视光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术前未作矫正视力检查,与患者的沟通和告知上欠全面,患者术后出现屈光参差与左眼的人工晶体屈光度数测量上存在误差,欠精确有一定关系。经鉴定医方的过错与原告目前双眼屈光不正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负次要责任。被告眼视光应对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确定被告眼视光医院的赔偿范围时,考虑到被告眼视光医院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眼视光医院对原告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眼视光医院应赔偿原告损失51643.92元(233219.58元×20%+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51643.9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372元,由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负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文江审 判 员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王文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佳颖附告: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