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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曹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曹某某,桐乡市××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桐乡市××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楼下××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号。代表人:周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曹某某、桐乡市××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包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满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曹某某、高××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皖09/224**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桐乡市斜线3k+720m地方,与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高××包装公司所有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及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现已康复。另查,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公司。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25918元/年计3124.36元;护理费变更为25918元/年计710.08元。变更后共计请求8556.6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曹某某、高××包装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计8556.67元。被告人××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曹某某、高××包装公司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桐乡市公甲交警大队公乙公丙认2009第5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2份、出院小结2份、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住院费某某单2份计3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合计3992.23元、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休息44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营养费230元;三、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交通费200元;四、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处。被告李某、曹某某、高××包装公司、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李某、曹某某、高××包装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李某、曹某某、高××包装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支出的情况,酌定为150元。被告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登记为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所有的皖09/22453号变形拖拉机,途经桐乡市桐斜线3k+720m地方,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桐乡市××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曹某某及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即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甲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及门诊,共支出医疗费3992.23元,桐乡市中医医院证明休息44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费23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李某驾驶的皖09/224**号变形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公司。事发后,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3992.2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皖09/224**号变形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公司,故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包装公司作为浙f×××××号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曹某某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作为皖09/224**号事故车的登记车主,鉴于原告放弃对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故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对被告李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车与被告曹某某驾车直接结合发生交通事故,该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诉请的医疗费3992.23元、误工费3124.36元(25918元/年÷365天×44天)、护理费710.08元(25918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230元,凭医院证明,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200元,本院确认为1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合计为8506.67元。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06.67元,因被告李某已先行支付原告3992.23元,故原告实得被告人××公司赔偿款4514.44元(8506.67元-3992.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8506.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50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公司将赔偿款8506.67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0201040002012)(因被告李某已先行支付原告3992.2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款8506.67元中,支付被告李某3992.23元,支付原告4514.44元。)二、被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桐乡市××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某某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4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满洲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