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与朱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朱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0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冯某与被告朱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邮寄、直接等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故于同年1月15日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公告形式向两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经营棉布生意,一直与原告有棉布买卖生意往来,截止到2007年12月28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朱某某出具欠条1份,写明在2008年1月5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某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出具的“今欠天津冯某货款柒万元整,在2008年1月5号前还清。”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人口信息2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何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朱某某、何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多次向原告冯某购买棉布,截止2007年12月28日,被告朱某某结欠原告货款70000元,出具欠条1份,写明在2008年1月5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未按期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何某某应共同支付冯某货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1650元,由朱某某、何某某负担(因该款在起诉时已由冯某预缴,故限朱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冯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涛代理审判员 张燕代理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