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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上虞市舜达建材助剂厂与王杰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舜达建材助剂厂,王杰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上虞市舜达建材助剂厂。负责人:陈良。委托代理人:钟立东。委托代理人:吴志灵。被告:王杰米。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吴国金。原告上虞市舜达建材助剂厂为与被告王杰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舜达建材助剂厂的委托代理人钟立东、被告王杰米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舜达建材助剂厂诉称,2009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740元和化工桶39只。经多次催讨,被告要求退还7,740元的化工产品,但因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原告不同意退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40元,归还桶39只或折价8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桶39只或折价赔偿8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杰米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有化工助剂买卖业务往来是事实,但是原告诉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40元不是事实,被告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上述货款的货物是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该部分货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5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以及购买的数量和金额的事实。证据2,收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以及空桶需回收的事实。证据3,原告业务员和被告签订的单据1份,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以及尚欠余款7,740元的事实。证据4,通话录音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已经全部卖给了被告,被告说要退货,我们说还要进行协商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就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6月12日这份送货单的签收人员邱友忠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但是货物是存放在我们公司。8月26日送货单上有“需回桶”三个字当时是没有的,而且其他几份送货单上也没有这样的字样。其他的几份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是我们公司的人员。6月12日这份送货单上的防水剂我们只收到了2,760元的货物,只收到一半。其他的货物我们已经收到了。证据2,系原告单方作出的证据,被告单位并不存在邱友忠这个人,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的字里行间可以看出是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是被告帮助原告保管而已。证据4,对录音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不是被告王杰米的声音,且录音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也存在众多出入,单凭此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4,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相互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鉴定,相关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至2010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40元,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尚存货物系原告存放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尚存货物系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米应支付给原告上虞市舜达建材助剂厂货款人民币7,74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