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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68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王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以短缺资金临时借调为由于2007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某于2009年1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份,被告王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施某某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0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