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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吴成有;1989年10月6日收养一女,取名吴丙。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有押“六合彩”,原告劝告其不听,反而与原告争吵,夫妻分居至今7年。2009年上半年间,被告还伙同儿子一起殴打原告致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于乐清市南岳镇杏三村2间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其余都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19××××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吴成有;1989年10月6日收养一女,取名吴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乐清市南岳镇杏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及原、被告方某某陈某为据,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双方共同生活三十余年,且生育二子,收养一女,可见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夫妻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秋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