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结婚,并于次年4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二个女儿。��我们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5月因被告将我打伤,故我独自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导致感情破裂。故我诉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毛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与原告原系同村村民,自幼即相识,1987年经人介绍后于次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尔后再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感情也是好的,我也从未打过原告。原告是于去年农历8月份才独自外出的,事后我也曾多次外出寻找,但均无果。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甲原系同村的村民,自幼即相识。1987年前后经人介绍双方甲了恋爱关系,并于次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89年4月18日双方乙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89年6月1日生育长女毛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毛某乙。婚后长期以来,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离家出走,同年农历8月份前后,原告再次独自离家外出,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当事人的户籍身份证明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长大后经自由恋爱及同居生活后仍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长期以来双方也能和睦相处,故婚后感情也较好。自2009年5月份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矛盾激化,特别是原告独自离家出走,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确已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现考虑到原告有较强烈的和好愿望,只要双方各自认识自己的不足,加强夫妻感情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建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