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前镇。法定法定代表人张凤梅,系该公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肖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申请延期答辩,本院又于该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肖伟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48371.17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其后,被告除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外,截止起诉时尚欠500000元货款未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对起诉书中诉称双方之间的布匹买卖改误为绦纶丝买卖;对利息损失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审理中辩称:承认原告所述因欠货款向其出具欠条的事实,但之后已经偿付,目前仅欠15000元并同意支付该款。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经双方对帐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8371.17元,至今尚欠500000元的事实。2、原告的三份企业对帐单(其中一份是空白的,另外两份分别是原告与杭州横河针织有限公甲、杭某某安轻纺有限公甲的对帐单),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原告使用的企业对帐单应有的原始外观状况和相关往来情况,用以证明被告所举证据的虚假性。3、原告财务凭证中上述两家公甲的产品送货单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帐通知)和银行进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嗣后被告已经还付,并未欠原告这么多钱。对证据2,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原来都没有的,是原告方现在伪造的。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客观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及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提供,是否系当时形成且一直为原告使用的真实性尚欠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虽然证据3来源于原告财务凭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证据2、3之间又能相互吻合,但证据3并不能直接证明证据2必然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2、3及其证明力不作认定。被告肖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经过裁剪,系经伪造、变造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从内容上看为已打印好格式的填充式对帐单,形式上为非完整的a4纸页,纸页上端已缺少约6cm,存在明显的剪裁痕迹。被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陈述该对帐单系原告的绪某总交给他的一式二页,本证据为自留的其中一页,为当时原样,被告并未经过裁剪。从日常生活经验和商务公乙的一般格式要求和习惯来判断,一般公甲用于对帐的格式公乙,从形式上和内容上相对于某某手写较完整和规范,其上部内容应打印有公某某称即对帐单或对帐函之类,接下来应顶格空出用以填写致对方的名称俗称“抬头”的空格,下面文字内容应另起一行。而本对帐单上部缺少了上述应打印的公某某称和填写“抬头”空格处,填写的抬头“肖某某”字样挤写在格式打印内容的首行空两格处,且形成与打印的文字首排并列成同一行。如此,若原告持此对帐单与被告对帐,明显与常理不符。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该书证与事后剪裁并变造后形成的书证相符合,存在较大的变造可能。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之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有绦丝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48371.17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其后,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原告自认截止起诉时尚欠50000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已在其出具的欠条中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在签写欠条后已经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目前仅欠原告15000元,被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审理中因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亦对其辩称因无证据而不予采信。原告承认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已经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而目前尚欠其500000元的陈述,属于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在被告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及时支付该买卖价款500000元,未及时支付造成原告其他合理损失的还应予赔偿。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不尽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2463元(自杭州××××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日期2010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年利率4.86%计算),合计人民币502463元。二、驳回杭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肖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5元,减半收取4412.50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由肖某某负担4350元。其中肖某某应负担的4350元,因杭州××××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肖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杭州××××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