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房青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青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青华,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山东省汶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青华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青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5日夜,被告人房青华采用从窗口钻入的手段,先后窃取:岱山县长涂镇官厂基弄33号张书霞住处人民币100元、CECT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59.5元);岱山县长涂镇官厂基弄59号林群杰家三星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88元)、索尼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080元)。2009年8月4日夜,被告人房青华采用从窗口钻入的手段进入岱山县长涂镇官厂基弄33号欧志青住处,窃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415元)、路由器2只(价值人民币140元)。2009年8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房青华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岱山县长涂镇兴居路2号张某家,在实施盗窃时因被回家的张某发现而未窃得财物。200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房青华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吉祥小区看车处,窃得刘某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上电瓶1只,在离开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所窃赃物被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房青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书霞、邱斌、林群杰、欧志青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09)第9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房青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青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5次,其中1次未遂,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房青华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青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一百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剑慧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钱美生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