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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杏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进与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杨启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杏行初字第5号原告杨进,男,192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严虹,山西捷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双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强,男,汉族,该单位产权监理处科员,住太原市坞城路**号。委托代理人任毅,男,汉族,该单位产权监理处科长,住太原市并州东街南2巷*号。第三人杨启红,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杨进与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第三人杨启红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于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职权通知利害关系人杨启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7日、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进委托代理人严虹,被告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张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任毅、第三人杨启红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地局于1991年12月5日为杨亨祥颁发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杨亨祥的办证申请书;2、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3、审核意见表;4、坝陵桥街道居委会出具的杨镇西的死亡证明;5、杨亨祥写的继承证明;6、并房落字(1990)第106号文件,证明国家将房屋退还给杨镇西;7、太原市落实政策办公室证明,证明争议的房屋系被告经租的有产权房;8、杨镇西的房屋所有权证;9、房地产平面图;10、0032924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杨亨祥的缴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原告杨进诉称,我和杨崇华是杨好义(曾用名杨镇西)的两个直系子女。被告在1990年下发并房落字(1990)第106号文件,确认了杨镇西(杨好义)在太原市文化里2号(现在文化里5号)的私有房屋4.5间的所有权,退还给杨镇西自行管理。此后,该房一直由杨亨祥代管。2009年我听说太原市搞大规划城市改造,于是回来看自己的房子,结果发现房屋已经被太原金厦房地产公司开发,经调查,才知道是代管人杨亨祥假借继承人的身份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而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未进行认真审核,采信虚假材料为杨亨祥办理了003292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杨亨祥颁发的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对杨启璋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仍不知道被告为杨亨祥办理产权证;2、公正书一份,证明杨好义与王焕珍、杨进、杨崇华的关系;3、杨镇西与王焕珍的死亡证明及身份证明,证明杨好义的曾用名系杨镇西,且已经死亡;4、被告市房地局给杨好义出具的复函,证明杨好义与杨亨祥不是父子。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当庭辩称,我局是按照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并颁证的,对其内容的真假无法分辨。依照当时的材料,我局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合法。况且,现在房屋已经被拆迁,撤销产权证已经无实际意义,故请求法院维持我局颁发的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杨启红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杨亨祥、杨启成、杨启红的户籍证明;2、杨亨祥、杨启成、杨启梅、杨启红与金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四份证据、被告的证据2、6、7、9、11及法院调取的证据1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3、8、10以及法院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证据4、5因和原告证据相矛盾,而证明身份关系和死亡时间的证据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故被告的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进系杨好义(曾用名杨镇西)与王焕珍之子,第三人杨启红之父杨亨祥系杨好义之堂侄。1990年4月,被告市房地局以并房落字(1990)第106号文件,将杨好义位于太原市文化里2号(现改为5号)的南瓦房4.5间的经租撤销,退还给杨好义,该房由杨亨祥代管。1991年10月,杨亨祥持坝陵桥街道办事处坝陵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自己写的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向被告申领产权证。被告审核后,于1991年12月5日向杨亨祥颁发了该房屋的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杨好义、王焕珍分别于1963年9月12日和1987年3月23日去世。两人系原配夫妻,杨好义去世后,王焕珍没有再婚,双方也没有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继子女。本案涉及的房屋于2009年5月被山西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金厦公司与杨亨祥、杨启成、杨启梅、杨启红分别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四份协议均由杨启红代签。杨启成、杨启红系杨亨祥之子,杨启梅系杨亨祥之女,杨亨祥于2009年9月13日去世。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颁发产权证的行为发生在1991年12月,但因该行为涉及不动产,且原告是在2009年12月2日之后才知道被告给杨亨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杨启红是四份拆迁补偿协议的代签人,与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其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杨亨祥在申请办理产权证时所提供的材料称其是杨好义(杨镇西)的独子,是唯一继承人,这显然与事实不符,系虚假材料。而被告市房地局在审核过程中,未认真核实,采信了该虚假材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其颁发的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当被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五日给杨亨祥颁发的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罗宪珍审判员刘莲芝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武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