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平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382号原告:罗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1000元,约定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30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完全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苏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