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西周镇××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4月14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2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注塑工作。2007年12月9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经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工伤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已经支付。此后,被告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向象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象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象劳仲案字(2010)第8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协议,被告离职之后,不应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现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各959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费用明某某1份。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称:象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0)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各9592元符合法某某。原告提交的一份具体费用明某某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已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协议,该份表中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费用的赔偿事项,被告也没有放弃该两项赔偿请求,原告也没有支付该两项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象劳仲案字(2010)第8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象劳仲案字(2010)第80号仲裁裁决书。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明某某中并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对于明某某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该明某某中并没载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结合其他内容予以确定。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本院的认证,经审理本院可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3月27日进原告处从事注塑工工作。2007年12月9日凌某2时许,被告在原告注塑二车间擦试塑料机上的油污时,不慎左手指被模具中子夹伤。2008年1月18日,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7月30日,被告之伤经象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009年2月7日,被告领取了原告支付被告工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9月7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无异,本院应予确认。对于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造成的工伤,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按工伤规定的相关费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负伤,已由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被告发生工伤后,支付了部分费用,对于伤残等级较轻的劳动者应当另行安排工作,如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工伤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并没有予以支付,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有关工伤条例的规定对被告予以支付。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按规定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98元/月(宁波市2008年度社平工资)×4个月=95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398元/月(宁波市2008年度社平工资)×4个月=95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各9592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应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