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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高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曹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受他人指使,在瑞安市华都大酒店门口,将一包毒品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钟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及被告人钟某身上携带的一包毒品和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90克,身上携带的毒品重0.4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陈某、苏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手机通话记录、公(瑞)鉴(化)字(2009)1008号检验报告书、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受他人指使,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佩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