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吴某。被告袁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参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多次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袁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2份,要求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曹国良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结婚、生子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的其他内容均不是事实,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给原告发手机信息的目的是不想离婚,不想失去儿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审查原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2010年3月23日,因夫妻失和双方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