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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娄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娄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娄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娄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45号原告:吴甲。被告:娄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娄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放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1月7日,被告娄某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吴甲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于2010年3月15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和被告娄某、中保××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9年2月18日16时40分,原告从临海市两头门村骑电瓶车返回家中时,在75××××临海大道交叉口与被告娄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甲不负事故责任。浙j×××××号轿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被告仍觉身体不适,故在台州医院××了××-××间××除××内固定术。2009年11月12日,��告的伤情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为x级伤残。因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9649.6元、牙齿后续治疗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护理费4020元(67天×60元/天)、误工费19028元(268天×71元/天)、电瓶车损失费1820元、施救费与检测费550元、交通费241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06603.6元;其中被告娄某已付24572.71元,还需支付给原告82030.89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娄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牙齿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电瓶车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2030.89元;判令被告中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即原告起诉后用去医疗费885.74元、电瓶车评估费120元,合计1005.24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娄某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浙j×××××号轿车属被告所有是实。本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愿意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保××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对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j×××××号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部分愿意在国某某本医疗标准及保险合同约定内予以赔偿,对于国某某本医保用药以外的费用,本被告不予承担,经审核,社保外的医疗费为10337.21元;原告已在2009年11月12日进行了伤残评定,伤残评定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牙齿的后续治疗费应按普通牙齿进行核定,原告实际损伤牙齿为2颗,应核定为1600元(2颗×800元/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5天,护理费按30元/天,所以护理费为1950元;原告系60周岁以上人员,故不产生误工,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有异议;电瓶车损坏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原告提供的鉴定费、诉讼费、补充的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未对长途交通费��合理性予以说明,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不应产生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施救费没有异议。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医疗费以法医鉴定结论为准;原告需要说明的是:一、原告的妻子杜某某在云南打工,家中只剩原告与精神二级残疾的儿子吴乙共同生活,原告受伤住院后,急需家人照顾,故其妻第二天就搭乘飞机赶回来,故长途交通费是合理存在的,应该由被告承担;二、对于误工费,原告已经向法庭说明了原告家某的特殊情况,原告今年62周岁,其儿子系智障儿,无生活自理能力,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在没有受伤前,一直以养猪、种植农田、打短工等收入来维持家某的各项开支。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实存在,要求两��告赔偿此项损失。三、电瓶车的修理费以开据的发票300元为准。原告吴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1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确认的事实。3、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原件2份、台州医院门诊病历1份、台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治疗的事实。4、台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住院费某某单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8张、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住院费某某单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5张。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49350元,住院67天的事实,主张护理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5、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台州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证原件1份。拟证明医嘱原告住院67天、休息7个月造成误工的事实。6、台州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3300元的事实。7、台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拟证明原告在定残之后用去医疗费885.74元的事实。8、临海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原件1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300元的事实。9、临海市价格论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施救费发票原件1张、收款收据2张、价格认证费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电瓶车受损,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450元、施救费150元、检测费100元、评估费120元。10、临海市东塍镇隔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原件1份、中华某某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有一智障儿子需抚养的事实。11、交通费发票若干及飞机票原件2张。拟证明因原告受伤发生的交通费总计2410元的事实。12、收款收据8张。拟证明原告在医疗辅助用品上花费249.1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娄某、中保××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的合理性与是否符合国某某本医疗标准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对证据6,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同意牙齿后续治疗费按2400元(4颗×600元/颗)赔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项费用发生在定残之后,不应该再计算;对证据9,认为如果原告能提供修理费的正式发票,保险公司愿意按300元赔偿;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开据的时间、单位不明确;检测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所提供的飞机票的关联性有异议,理应按汽车的费用酌情考虑长途交通费;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保××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医疗费按国某某本医疗标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与被告娄某对此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娄某向法院提供了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324.62元。对于此鉴定结论,原告与被告中保××支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对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将在下文综合分析,并本院对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8日16时40分,原告从临海市两头门村骑电瓶车返回家中时,在75××××临海大道交叉口与被告娄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甲不负事故责任。浙j×××××号轿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被告仍觉身体不适,故在台州医院××了××-××间××除××内固定术。2009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为x级伤残。其中被告娄某已付24572.71元。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性、合法性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核金额为49317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娄某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鉴定,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324.62元,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45992.38元。被告中保××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按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核,合理的医疗费中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3565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4月5日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6天,于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29日在台州医院住院19天,两次住院65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先于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4月5日在临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6天,出院后,虽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但于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29日在台州医院住院3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由此计算,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220天。原告受伤后,经医生诊断: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挫伤、颈椎损伤、牙齿损伤等,参照公安局受伤人员误工时间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166天,虽然原告受伤时已满61周岁,但原告有一智力障碍的儿子需抚养,并在农村从事劳动,其误工费标准予以酌情考虑,本院确定按30元/天计算,合理的误工费为49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6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90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76天,门诊9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妻子从云南乘飞机赶回来照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合理的交通费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11月12日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时已满61周岁,原告属农业户口,其合理的残疾赔偿金按9258元/年计算19年,按10%,共计人民币17590.20元。7、鉴定费。原告为伤情鉴定,用去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牙齿损伤,今后需修补,经医院证明需3300元。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24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主张定残后的医疗费885.74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原告定残后不应再发生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9、财物损失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原告提供的修理票据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12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检测费100元,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财物损害的侵权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物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8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59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施救费150元,共人民币39420.20元,由被告中保××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2565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30005.17元,由被告娄某负赔偿责任,因该款在被告中保××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中保××支公司主张权利,故由被告中保××支公司直接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负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合理的医疗费10337.21元(45992.38元-35655.17���)、鉴定费300元、评估费120元,共计人民币10757.21元,由被告娄某负赔偿责任,被告娄某已付22000元,多付部分,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回。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9420.20元。二、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0005.17元。三、由被告娄某赔偿给原告吴甲其他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757.21元(被告娄某已付22000元,多付部分在原告应得的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回)。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吴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娄某负担,鉴定费600元(被告娄某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娄某负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吴甲执行款)审 判 长  王放忠助理审判员  李月娇助理审判员  朱 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应玲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