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2010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窜至本市太白北路盛世太白小区1单元17层,用钥匙打开1701室爱薇儿婚庆公司房门,盗走被害人白某戴尔牌银灰色D630系列PP18L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证明、扣押物品返还清单、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韩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8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