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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市××支与郑甲、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市××支;郑甲;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市开化县××镇××号。负责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郑甲。被告:徐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市××支行为与被告郑甲、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 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郑甲、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市××支行起诉称,原告与借款人刘某某、被告郑甲、徐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100000元,借期1年,年利率为15.66%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郑甲、徐某某为借款人刘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本合同项上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至今尚欠本息52112.49元,因借款人联系不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甲、徐某某归还借款本息52112.49元(2010年2月1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郑甲答辩称,申请贷款的时候,借款人刘某某的妻子郑乙也签了贷款申请书,原告应将郑乙列为共同被告。贷款时刘某某与郑乙已经离婚的事实,原告存在调查不实的责任。被告郑甲在为借款人刘某某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时,就已经上了信用社信贷系统的黑名单,并不存在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能力。被告徐某某答辩称,为借款人刘某某贷款提供担保时,刘某某的前妻郑乙也签了借款申请书,所以一直认为刘某某是夫妻共同借款的。即使借款人刘某某夫妻离婚发生在该笔借款产生以前,也是原告存在工作失误,应负调查不实的责任。在该笔借款产生后,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也积极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了还款义务,返还了原告借款本息65000元,已经承担了一半的保证责任。原告不应该再向被告徐某某追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2、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3、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4月15日,借款人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郑甲、徐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4、逾期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该笔借款逾期本息共计51296.27元。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将被告郑甲工资予以保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徐某某、郑甲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徐某某提交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5000元。2、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市××支行行长柴某某答应免除被告徐某某的保证责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难以辨认是否是柴某某的声音,且不能从内容上认定其答应免除被告徐某某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明借款人刘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郑甲、徐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该笔借款逾期本息共计51296.27元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将被告郑甲工资予以保全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徐某某已经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难以辨别是否为原告负责人柴某某的声音,且根据录音内容不能确认原告放弃对被告徐某某的追偿权,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刘某某、被告郑甲、徐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100000元,借期1年,年利率为15.66%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郑甲、徐某某为借款人刘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本合同项上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徐某某已归还借款65000元,至今尚欠本息52112.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市××支行与被告郑甲、徐某某之间的担保合同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借款人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甲、徐某某为借款人刘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郑甲、徐某某在保证期限内,对债务人到期的债务应负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郑甲、徐某某提出原告应列借款人刘某某的前妻郑乙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徐某某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市××支行借款本息52112.49元(2010年2月1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甲、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某追偿,并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郑甲、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华璐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汪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