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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在平阳县水头镇水头四中与平阳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某某,平阳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平水民保字第14号申请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申请人:平阳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平阳县水头镇水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申请人潘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在平阳县水头镇水头四中边的路段被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客车撞伤。现申请人潘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平阳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客车(车辆识别代号:025510)采取扣押措施。现申请人已提供担。本院认为,申请人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平阳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客车。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尔然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顺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