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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某、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位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位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位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红联村七组中铁一局高速铁路四工区工地,窃得放于该工地吊车上的钢管紧固件634只,并将赃物运至工地北面的小竹林内,后被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536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位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黎某、杨某、戴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位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位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