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芳芳与被告陕西德华塑钢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芳,陕西德华塑钢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张芳芳,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陕西德华塑钢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南路1号付1号。法定代表人张赞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军,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芳芳与被告陕西德华塑钢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芳、被告陕西德华塑钢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芳诉称,2004年被告承包陕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新园酒店装饰工程,需要装饰材料,口头达成协义后,原告即向该工地前后运送复合地板,防静电地板等材料,被告全部登记入库并出具了入库单,被告公司负责人张渐平在原告索要货款的供货清算单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37399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399元,并支付利息18699.5元(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26日止),合计56098.5元。被告陕西德华塑钢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供货合同,被告不是总承包人,仅是供应商,前代理人出具的德华承诺书的还款书超出代理权限无效,原告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被告陕西德华塑钢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陕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新园酒店装饰工程,需要装饰材料,遂与原告达成口头协义,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复合地板、防静电地板等材料,被告承诺给原告支付货款百分之十的利润。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04年10月29日开始至2004年11月20日期间向被告习武园陕西德华酒店工地供应了复合地板、防静电地板等材料,价值共计37399元。2008年11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399元及利息6996元。被告应诉后,其委托代理人徐斌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等费用,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承诺支付原告货款。另查,周志舜系被告安排在习武园陕西德华酒店装饰工程工地负责人。樊向东系被告安排在习武园陕西德华酒店装饰工程工地材料接收员。张渐平与张赞起系兄弟关系。原告给被告供货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赞起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公司职务,被告公司实际由张渐平负责管理。上述事实有入库单、销售清单,供货结算清单、证人证言、承诺、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及入库单、供货结算清单等证据真实可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该按照接收的货物价值支付原告货款,唯利息损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的货款百分之十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原告可以在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二十年内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德华塑钢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芳芳货款37399元。二、支付利润37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2元由被告陕西德华塑钢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