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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589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间,原告梁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电镀加工产品。2009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电镀加工费7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额69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1、要求被告支某某告电镀加工款人民币6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是实,要求分期分批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查询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电镀加工费695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被告亦无异议。故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梁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确认有效。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及时支付合理的报酬,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某某告梁某某加工费计人民币6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一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