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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纤配件,尚欠原告货款5万余元。2007年7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由被告出具欠原告35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到2009年7月2日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陈某某于2007年7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孙某某货款35000元之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陈某某欠孙某某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某)归还日期2009年7月2号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月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孙某某货款35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计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