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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与被告沈乙、象山县公路运输××责任公司道与沈乙、象山县公路运输××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象山县公路运输××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22号原告(反诉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乙。被告(反诉原告):象山县公路运输××责任公司。所地象山县××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沈甲与被告沈乙、象山县公路运输××责任公司。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撤回对被告沈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2005年7月22日9时许,原告驾驶皖K**×××号三轮摩托车从大磊头村开往大徐某某灯饰公某,由南往北行驶至71省道58KM=200M路段处转弯,遇沈乙驾驶的浙B×××××号出租轿车由北往南超速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与沈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内肱骨内侧髁骨折等症,经治疗后好转,但仍然留下十级伤残,共造成医疗费损失63640.70元、住院伙食助费1275元、护理费6386.90元、误工费79953.50元、伤残赔偿金229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291元、住宿某32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损失195947.10元。被告已赔偿10000元,现要求被告再赔偿92974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宁某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录3份、门诊病例4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3、医药费票据30张及费某某单,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63640.7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从损伤之日至2008年4月30日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291元的事实。6、住宿某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住宿某3200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一张,手机一只,以证明原告支付正三轮摩托车某某费3500元,手机损失500元的事实。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责任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对责任认定也并无异议,沈乙系本单位驾驶员,可由本单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部分明某某在不合理。原告第二次手术系钢板断裂,有可能存在医疗事故情况,原告只同意赔偿第一次治疗的费用及相关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16500元。被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到损坏,经保险公某评估后修理,支付修理费28829元、施救费500元,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沈甲赔偿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的50%计14764.50元。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2份,证明反诉原告已经给付反诉被告16500元2、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三张,证明反诉原告支付修理费的事实。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车辆修理费发生于2005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张6500元领条,原告并不是领款人,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从领条内容来看,原告并不是领款人,故无法证明原告已领到该款项。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主要是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本院在确定各项具体费用中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7月22日9时许,原告驾驶皖K×××**号三轮摩托车从大磊头村开往大徐某某灯饰公某,由南往北行驶至71省道58KM+200M路段处转弯,遇沈乙驾驶的浙B×××**号出租轿车由北往南超速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沈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内肱骨内侧髁骨折等症。原告于2005年7月22日至8月12日到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因左胫骨骨折术后胫骨折不愈合,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至2006年3月6日宁某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切开取原内固定,骨折复位,胫腓骨重新钢板内固定术。2007年11月2日到宁波××除内固定术,11月14日出院。2009年10月26日,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2008年4月。2009年11月5日,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另查明沈乙系被告单位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进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沈乙驾驶出租轿车超速行驶,双方均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违法行为作用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沈乙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可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63640.70元,被告认为原告第两次住院治疗系医疗不当引起,该部分医疗费用应由宁某第六医院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骨折长期不愈合,第二次重新安装钢板进行手术治疗,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院存在过错,故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51天×25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81天(住院51天另加两次出院后各15天),护理费81天×78.85元/天=6386.9元,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认为出院后应按5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出院后应属部分护理,护理费认定51天×78.85元/天+30天×50元/天=5521.35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9953.90元(1014天×78.85元/天),并向本院提供了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误工时间的鉴定报告一份,该鉴定报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内侧髁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折长期不愈合,在2007年底拆除内固定后,仍需一段时间休养,因此,其建议休养时间从损伤之日至2008年4月底。本院认为,原告因骨折长期不愈合,休养时间较正常愈合者延长属合理,但鉴定报告只是建议休养时间,应适当平衡双方利益,本院确定实际误工时间780天,原告误工费按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78.85元/天计算,依法有据,误工费认定61503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9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鉴定报告一份,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中的十级伤残结论系综合评定,该鉴定结论应由法院审核或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并无足够理由表明该鉴定报告不当,故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残伤残赔偿金认定229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定。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291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交通费支出应与就诊次数相适应,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就诊次数进行确定,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确定交通费2400元。八、住宿某,原告主张住宿某32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住宿某发票,被告要求法院进行审核,本院认为该两张住宿发票既无住宿日期,也无付款户名,连开具票据的时间也未注明,原告在宁某均是住院治疗,该住宿某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因此,本院对住宿某不予认定。九、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正三轮摩托车及一只手机在事故中损坏,并向本院提供了购买摩托车收款收据一张和手机一只,被告认为该证据并无表明具体损失的金额,可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摩托车和手机损坏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费800元。十、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适当加强营养符合情理,本院对营养费500元,予以认定。十一、被告反诉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计2932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上述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6034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8017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考虑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2000元。反诉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包括施救费)29329元由反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4664.5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向交警部门要求处理赔偿事宜,且原告的伤残于2009年10月确定,故被告主张已超过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的反诉已超过时效,因原告的损失明显超过被告,被告的损失存在抵销原告部分损失的可能,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象山县公路运输××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沈甲医疗费636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护理费5521.35元、误工费61503元、伤残赔偿金229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交通费2400元、营养费500元等合计160340元的50%计8017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象山县公路运输××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沈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沈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象山县公路运输××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包括施救费)29329元的50%计14664.50元;上述相抵,被告(反诉原告)象山县公路运输××责任公司尚须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沈甲赔偿款63505.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须支付53505.5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反诉诉讼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甲负担387元,被告(反诉原告)象山县公路运输××责任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振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