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林宝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刘小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华栋。委托代理人:卜永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宝。委托代理人:王泉霖。原审被告:刘小平。原审被告:张晓莲。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林宝、原审被告刘小平、张晓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08年8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小平驾驶被告张晓莲所有的浙F×××××号车辆沿甪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塔路口时,与沿东塔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王林宝驾驶的14922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严重。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浙F×××××强制险投保于大地公司。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损失合计90779.24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小平、张晓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刘小平、张晓莲承担。一审另认定: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车祸致右肱骨近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原告从2002年1月从原单位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内退至2008年8月止,2008年9月正式享受退休金。大地公司已在强制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小平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平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和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且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遇紧急情况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林宝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王林宝与被告刘小平按2:8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大地公司系浙F×××××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及人身伤亡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刘小平按比例赔偿。被告张晓莲系车辆所有人,其应对刘小平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从原单位内退后,又继续从事其他工作,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的损失,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晓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082.4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3.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主张以43.4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为2个月,43.45元/天×60天=2607元。4.误工费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致残收入减少的情况,亦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以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8个月,为25918元/年÷12个月×8个月=17278.67元。5.交通费51元。6.鉴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8.修理费2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0793.12元。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20元、其他人身伤亡损失69390.67元,合计79610.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需支付69610.67元。原告损失余额21182.45元由被告刘小平赔偿80%计16945.96元,因其已支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14945.96元,被告张晓莲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林宝69610.67元;二、被告刘小平赔偿原告损失14945.96元,被告张晓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王林宝负担30元,被告刘小平、张晓莲连带负担3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判决后,大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1、被上诉人系民丰公司退休工人,其于2008年8月退休,并于同年9月起由社保局发放退休养老金。故被上诉人收入没有减少。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2、一审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不符。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以30元/天计有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应当是15元/天。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林宝答辩认为,一、2008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并不属于法定的退休人员,而是特定的“内退”人员。我国并未禁止内退后再工作。二、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嘉兴市五星空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实际收入的减少,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能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收入”与退休工资是二个不同的概念。实际收入当然包括退休以后被上诉人做厨师打工的正常收入。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符合本地标准,15元/天早已经过时了。四、误工费未判决在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小平、张晓莲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误工费属于受害人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误工费作为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与其是否已经退休并无关联。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嘉兴市五星空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07年开始受聘于该公司从事厨师工作。上诉人虽对该“证明”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系在嘉兴市五星空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因本次事故身体受损,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理应计算误工损失。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虽然被上诉人认为其月收入为2500元并有单位“证明”,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无法认定。根据本省的司法实践,误工费可以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平均工资25918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浙江省省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30元/天,故一审计算亦属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