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钱明中与曹炯、顾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中,曹炯,顾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57号原告:钱明中。委托代理人:吴卫国。委托代理人:谢良华。被告:曹炯。被告:顾争峰。原告钱明中与被告曹炯、顾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明中诉称:被告曹炯因业务所需,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68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顾争峰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口头约定二分利,按月支付;被告曹炯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份,便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顾争峰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曹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6800元;2、判令被告顾争峰对被告曹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炯、顾争峰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08年11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炯向原告借款126800元并由被告顾争峰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曹炯、顾争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钱明中与被告曹炯、顾争峰之间的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依法履行义务后,二被告未还款,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钱明中返还借款本金126800元;二、被告顾争峰对上述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83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曹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