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樊某某、樊某某为与被告俞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俞甲、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樊某某为与被告俞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俞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樊某某为与被告俞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3��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俞甲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义乌市春晗路××村地段时,与同向在同一路段某作的环卫工人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俞甲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77天×63.13元/天=11174.01元、护理费107天×50元/天=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92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80天×60.9元/天=4872元、住宿某2000元、鉴定费2240元、合计108858.26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车辆信息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4、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业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用。5、临时用工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评估费、住宿某不予承担,另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前一年经常居住地为城区,因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不当。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认定。本院对证据1、2、3、4、5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为27天,对其中270元予以确认。被告俞甲辩称,原告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应该计算住院期间是27天。我方请了保姆和被告本人去照顾原告,因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住宿某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过高,应参照其实际年收入来依法确定相关损失,误工费时间应为146天,护理费应为80天,交通费应结合住院期间按10元/天计算共270元,住宿没有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方愿意在交强险10000元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仅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原告��某某与被告俞甲对损失承担比例为6:4。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为凭,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相关损失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45454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146天×63.13元/天=9217元、护理费80天×50元/天=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92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80天×45.68元/天=3654.5元、鉴定费2240元、合计93603元。其中交强险损失45454+270+9217+4000+3000+10000=71941元,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损失71941元。二、被告俞甲赔偿原告樊某某损失(93603-71941)×40%=866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俞甲负担350元,原告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