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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等与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唐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原告张乙和张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唐某某。原告张甲、张乙、张丙诉被告唐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甲、张乙、张丙诉称:2008年3月至5月,三原告负责为被告承建的河南省世纪酒店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2008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三原告劳务报酬8115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后该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115元。原告张甲、张乙、张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三原告8115元的事实;2.山东省郓城县郓城镇汪堤行政村汪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张丁和张甲系同一人,欠条上所写张丁即张甲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劳务报酬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履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甲、张乙、张丙8115元。如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