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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红家与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家,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吴红家。被告: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新华。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原告吴红家与被告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取得位于汾口镇杨翠路28号1幢101号营业房的所有权(面积为147.62平方米)。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汾口镇杨翠路28号1幢101房中的48.86275平方米的房屋(101-2)以180792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原告。房屋四至为东至杨翠路、南至汪有武营业房、西至孙朝红房、北至郑山满营业房。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位于汾口镇杨翠路28号1幢101房中的48.86平方米的房屋分割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各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现金缴款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付清房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有关房屋买卖、房款交付的情况均属实,被告也愿意协助过户,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全面、适当的履行。本案原告以按约履行其义务,虽然协议书未约定双方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但原告按法律规定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红家将位于汾口镇杨翠路28号1幢101号房产(面积为147.62平方米)中的面积为48.8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东至杨翠路、南至汪有武营业房、西至孙朝红房、北至郑山满营业房)过户登记在原告吴红家名下,过户费用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