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姜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姜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4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杏平,代理审判员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姜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依法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姜某某、林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