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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77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6月3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由被告胡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胡某某、邓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6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王某某举证如下:1、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某某、邓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胡某某、邓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6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胡某某、邓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胡某某、邓某某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梦瑶(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