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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48号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日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60%。此后原告随母亲生活,但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费只给付到2008年8月,此后便分文不付,也不探望、关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08年9月1日-2010年2月28日生活费6300元,从2010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6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答辩称:同意抚养原告没有意见,但无能力支付抚养费,要么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也不要抚养费,协议离婚时约好付200元每月,曾经付到2008年8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主为马某乙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现在系未成年人,需要父母抚养的事实;2.2007年6月1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的60%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原告父亲,2007年6月1日,被告马某乙与原告母亲在安吉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60%。后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费每月200元,付到2008年8月,此后被告未给付生活费。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且未成年,被告对原告具有抚养的义务。根据原告父母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60%,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生活费6300元及从2010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60%,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给付原告马某甲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共计18个月生活费36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马某乙自2010年3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于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三.原告马某甲自2010年3月起至独立生活日止的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马某乙负担60%,凭村、社区以上医疗机构及教育部门的发票收据(附就医病历)每年的12月20日前结算支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