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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289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甲和被告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2009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总是遭被告无理拒绝。直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乙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而且该69000元借款也已经转给王某某了,只是原先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拿回。事后,原告反悔,不答应将该借款转让。为此,我要求原告先将转出的借条归还,但是原告一直未归还。后来我又曾归还原告2400元,到目前为止,总共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6600元。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陈乙对原告陈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乙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3月3日,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8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情况属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被告陈乙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在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原告已将该借款转让给他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