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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沈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沈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6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沈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1月19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沈某某以其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同年11月6日,被告沈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15日归还,若逾期归还,则自愿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赔偿等,但被告沈某某逾期未返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10000元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20000元自2009年1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沈某某、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2份,欲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沈某某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0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关于同日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谢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2009年11月6日,被告沈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期至2009年11月15日止,若逾期还款则愿意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赔偿及总借款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1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沈某某应当依约返还借款,在2009年10月10日的借据中,双方虽未约定还款的时间和利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沈某某应当及时返还,现被告沈某某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但利率的计算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对其中20000元借款,承担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魏某某返还谢某某借款30000元,并赔偿其中10000元,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0000元,自2009年11月16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沈某某、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