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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李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花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53号原告XXX,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薛林海,男,退休职工,住本县康复路**号。被告李花,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XXX与被告李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赞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林海、被告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由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离家,至今未归。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48800元;四金: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金佛,计6800元;五银:牌锁、耳环、镯子、戒指、银元五块;衣服五身计500元;棉花50斤计750元。共计5005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花辩称,我不是离家出走,是原告把我送回家的。彩礼、四金五银、棉花数量都对,但四金五银在原告家衣柜抽屉里。衣服有一身还有四件上衣。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48800元;四金: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佛一个;五银:牌锁一个、银镀白耳环一对、镯子一对、银镀白戒指一对、银元五块;衣服五身;棉花50斤。上述事实有稷山县稷王金店饰品质量保证单、证人吴秀爱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原、被告同居时间短,被告按照习俗收受的彩礼,应当酌情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金五银及衣服、棉花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系被告索要的相关证据,其行为应视为赠与,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X彩礼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赞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