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新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新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晓光,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晓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末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现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沈北新区道义镇百乐小区11号楼331号楼房一处,虎石台荣信财富广场商业档口一处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处存款4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财产折价款17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将虎石台荣信财富广场商业档口给原告,不同意另行给付财产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了1、葫芦岛市南票区邱皮沟35-3号房产,价值50000元;2、沈北新区道义镇道义三西路5-11号331号,价值240000元;3、虎石台镇财富广场商业档口一处,价值100000元。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葫芦岛市南票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上双方协议位于葫芦岛市南票区邱皮沟35-3号房产归崔某某所有,对其他财产未作处理。审理中,原告称离婚时,被告处有存款40000元,被告承认离婚时有存款6000元。被告同意将邱皮沟35-3号房产及荣信财富广场的商业档口归其所有,另要求被告给付平均分割后应得的财产折价款。被告称在共同生活中,其有个人的土地补偿款10万余元投入到房产中,原告承认被告曾发放过土地补偿款10余万元,但无法分清具体投入到房产中的数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分割。现原告要求对离婚协议中未作分割的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离婚时被告处有存款40000元未提供证据,按被告承认的6000元认定。计算原、被告共同财产各项价值,邱皮沟平房及商业档口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尚应给付原告部分财产折价款。考虑到被告个人部分土地补偿款投入到双方共同购置的房产中,可适当减少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的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虎石台荣信财富广场商业档口一处归原告崔某某所有;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沈北新区道义镇道义三西路5-11号331号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三、原、被告共同存款6000元归被告李某所有;四、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崔某某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执行。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