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杨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浙江省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离家后从未回家过,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仍不肯回家,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平湖市当湖街道黄家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8、9月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二年有余。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现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8、9月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持续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已逾两年,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金 晓 明审判员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朱跃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佳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