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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钟某乙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42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乔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钟某乙,现年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五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快就殴打原告,故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刀刺伤原告,使原告受伤。2007年8月2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分居生活两年多时间,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钟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药费凭据各付一半。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户口簿一本,证明双方婚生女于2005年7月25日出生的事实;病历卡、发票及验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06年7月18日被告用刀将原告刺伤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钟某,现年5岁,因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8月21日被告离出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争吵并不一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子女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