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东、吴某俊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东,吴某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东,男,38岁,1971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俊,女,35岁,1974年6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9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东、吴某俊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东、被告人吴某俊及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俊的辩护人因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做辩解。被告人吴某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俊能自愿认罪,且诈骗陈某元的行为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东与吴某俊经预谋后到本市火车站附近,由吴某俊与候车的被害人卜某兰搭话相识,后杨某东装作过路人,将以钱包(内装用两张人民币100元包着的两沓报纸,俗称“麻袋”)故意掉在吴某俊与卜某兰前面,吴某俊捡起钱包,谎称要与卜某兰分钱,骗取卜某兰的信任。几分钟后,杨某东返回,以查找丢失的钱包为由,要检查吴某俊与卜某兰的行李,后三人一起到本市五路口什字附近的富友宾馆(已拆迁)登记了一间钟点房。在房间内,吴某俊首先将自己的钱物拿出来让杨某东查看,后又配合杨某东查看卜某兰的行李,趁机将其捡到的“麻袋”扔进卜某兰的包内,并有意让卜某兰看见,又趁卜某兰不注意,将该“麻袋”取出,并用别针将卜某兰的提包拉链拧住。杨某东未找见自己的钱包,后要求查验卜某兰的现金上的指纹,卜某兰让吴某俊拿着自己的人民币2200元现金及一条项链、二枚戒指等物品与杨某东一起去验指纹,自己看着行李并等吴某俊回来。杨某东、吴某俊二人即拿着2200元现金与项链、戒指离开。二被告人将项链变卖得赃款1800元,戒指(因别人说是假的)扔掉。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东、吴某俊又以同样的手段欺骗被害人陈某元,在检查完陈某元的物品后,吴某俊又以同样的手段欺骗被害人陈某元,在检查完陈某元的物品后,吴某俊装作将被害人的中国银行存折与650元现金放进被害人的包内,趁被害人不注意而放入自己包内,并用别针拧住被害人的包的拉链。恰在此时,卜某兰带民警赶到现场,将杨某东与吴某俊抓获,并从地上提取被吴某俊扔掉的赃物650元现金及陈某元的中国银行存折一本,上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破案后,查获赃款人民币1800元、作案工具背包、钱包各一个。赃款人民币18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卜某兰,作案工具背包、钱包各一个随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东、吴某俊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卜某兰、陈某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手续、受害人辨认被告人和刀具笔录,作案工具背包、钱包各一个,以及被告人杨某东、吴某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东、吴某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在诈骗陈某元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卜某兰的及时发现,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此次犯罪应为犯罪未遂,且而二被告人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东、吴某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二被告人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四百元、项链一条、戒指两枚继续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卜某兰。四、随案作案工具背包、钱包各一个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