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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09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归还5万元,剩余5万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条中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9年7月27日,故逾期利息从2009年8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告葛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