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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祝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祝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38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祝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1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是来料加工的经纪人,2008年3月,被告叫原告为其加工手套等来料加工业务,当时被告承诺加工款每月月底保证结算付清,结果原告接手做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不但每月不与原告结算,更不按时支付加工款,到同年的10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款26756.10元,在原告的催问下,被告仅支付了18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24956.10元,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4956.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被告祝某某书写的结算单、四份送货单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祝某某辩称,欠原告加工款20273.50元属实,因原告加工的一批手套报废,义乌方面是要扣款的,还有因原告逾期交货,致义乌老板不要了,现还在被告家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另外,原告因少交货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帐单上扣除被告的上述损失,其余的是会支付的。因原告不愿意承担其过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致双方至今未结算。加工的手套加工费是不一样的,被告也没有说过一个月结算一次。被告与义乌方面也是年底结算的。中途原告提出预支加工费是有的,已分三笔共给付原告合计5400元。庭审时提交义乌雪倩手套厂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加工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对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及四份送货单质证意见如下:四份送货单上的手套数量就是被告给原告对帐单上的数量,都是对应的,不能分别拿来计算加工数量,加工数量只能以对帐单为准。原告提交的第一、四送货单中记载的手套是5000双,而对帐单回收的是4572双,少了428双。第二张送货单上记载的就是原告加工的不合格手套,被告多次到义乌返工。原告对被告提交义乌雪倩手套厂的证明质证意见如下: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加工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经审理,结合双方的陈述、答辩、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便笺,被告承认系其所书,可以作为本案双方争议加工数量及加工费部分质量问题的依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四份送货单,因其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加工费主张,且被告并不认同,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义乌雪倩手套厂的证明,依据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2010年3月25日证据交换质证笔录,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具有加工承揽的业务关系属实。但事前双方无书面合同对加工业务予以约定,至今均未达成一致的结算。从被告书写的“便笺”中可以得出原告的加工费应为20273.50元,扣除报废手套1800双,每双按2.50元计为4500元。故加工费应为15773.5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3973.50元。按证据交换质证笔录的记载,原告拿到被告出具的“便笺”后,双方还进行加工120打手套业务,因原、被告双方对该120打手套的加工费单价陈述不一,本院按被告陈述的进价每打4.50元计加工费540元,故本案诉争的加工费被告应支付原告14513.5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加工承揽的业务关系属实,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本案诉请,本院支持其经审理后认定的加工款数额,余额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以加工费抵偿部分质量问题、数量不足、未按期交货等造成的损失,本院仅支持有证据证明的数额,无证据证明部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加工承揽款14513.5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132元,原告郑某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