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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杰与刘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杰,刘小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方杰。被告:刘小平。委托代理人:刘国祥、黄勋。原告方杰与被告刘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杰,被告刘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祥、黄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杰起诉称:2009年9月14日,借款人陈永华、徐彩仙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刘小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人陈永华、徐彩仙已负债逃逸,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担保借款本金110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自2009年9月14日起暂算至2010年1月28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平答辩称:1.借款人应作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未将借款交付借款人;3.被告不应承担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证据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14日,借款人陈永华、徐彩仙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由被告刘小平提供担保之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的借款实际交付;2.借款人的签名真实与否不能确定;3.证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0年2月22日,根据被告刘小平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借条证据中“刘小平”手书体签名的一致性进行鉴定。2010年3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浙法司(2010)文鉴字第3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借条中担保人“刘小平”系被告刘小平本人书写。本院在庭审中出示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浙法司(2010)文鉴字第31号鉴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借条证据,被告提出了该证据系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借条证据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都属于债权凭证而不是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根据口头借贷协议在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不仅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更重要的是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本案借款数额较为常见,使用借条以证实借款的事实符合交易习惯和社会公众的认知规律,被告提出该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认为因借款人签名真实与否不能证明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担保一般是基于信任或利益关系,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在正常情况下应对借款人和借款情况知晓,被告的抗辩理由有违常理,应对该理由作出合理说明后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因其未能对该抗辩主张予以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事实不于采信。综上,本院对该借条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借款人陈永华、徐彩仙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本案被告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后原告的债权未受清偿,向被告要求履行保证义务未果后,以致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永华、徐彩仙建立了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人陈永华、徐彩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符合保证合同形式,虽然该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14日起暂算至2010年1月28日的借款利息1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催讨借款的证据,但其自起诉之日可视为催讨之日,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之利息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平支付原告方杰担保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方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7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4020元,被告方杰负担300元,被告刘小平负担3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