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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5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510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单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茹 华 丽 担 任审 判 长 ,     与人民陪审员 张吾平、徐校琪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12月22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好逸恶劳,不事家务,社交混乱,经常早出晚归,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05年7月,被告离家居住于外,后经人劝解,双方和好。然而一年后,被告又故态复萌。200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为达到不回家的目的,导演了一出家中闹鬼的恶作剧,直到真相被揭穿,被告便搬出与其儿子共同居住,夫妻开始分居。2007年2月10日,被告由其母亲接走,至今不回。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于2008年5月6日和2009年1月19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驳回。此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两年多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精神创伤,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无生育,无共同财产;3.因被告两年半未回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单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虽有矛盾,但未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仍有可能和好,没有必要离婚。2.原、被告婚后建有位于杭州市××区宁围××层的农村自建房,另外被告尚有建房所欠债务145000元,如果离婚,要求一并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了××证据材料:××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案涉房产系原告婚前所建,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2.(2009)杭萧民初第03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结婚的时间;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萧某区宁围镇顺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的村委会“房屋证明”中房屋属共同财产的内容是虚假的;5.建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建造时间是2003年4月的事实;6.关于“房屋证明”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该村委会核实,原告提供的“房屋证明”中的“房屋”两字和“共同财产”四字是事后添加的事实;7.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2年4月在兴业银行有存款107727.0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只是村镇规划的选址意见,不是针对原告建房时间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房屋的建造时间是2003年10月;对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的内容自相矛盾,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是真实的,别无他用;证据5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是2003年4月建造,恰恰证明建房时间迟于2003年4月;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从笔迹上看,“说明”与“证明”的文字书写不是同一人,不能证明有文字添加的情况,被告没有任何添加;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同一时间,不能证明该款是用在建房上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但只能证明建房审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但不足以证明房屋具体的建造时间,结合原告陈述的2003年2月至6月的建房时间,可见2003年4月房屋尚未建成;证据4、6均系宁围镇顺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对被告证据1中房屋证明的说明,真实合法,结合被告证据1的房屋证明中行文表述的方式:主文划去被告名字,又在“特此证明”后加注“属共同财产”,确有不合常理之处,且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村民委员会有权认定事项,故本院确认证据4、6具有一定证明力;证据7,客观真实,但被告对其关联性的异议亦成立,故不予认定。被告单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杭萧民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年4月26日萧某区宁围镇顺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案中认可了该份证明,人民法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了认定,故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宁围镇顺坝村经济合作社于2003年6月14日及9月26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后对建房时的出资及被告因人口面积不足,补缴了8400元的事实;3.证人孙某、张和平、孙国祥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为建房向证人借款,至今尚未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当时是确认了公章的真实性,现经了解,原告认为是被告骗取盖的公章,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所涉款项不是被告交的,其中6月14日的收款收据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交的,人口面积不足的费用说明宅基地审批时没有被告的份额;证据3的证言是虚假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中的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房屋证明因与原告提供的同为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悖,存在不合常理的内容表述,而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所作的说明亦合理,是否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由村民委员会认定,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证明款项系被告支付,且面积不足的补差款系在婚前交纳,也无证据证明为被告申请增加了面积,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3,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存在该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2月10日起,被告回其母亲家居住。2008年4月1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明显改善。同年12月24日,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再次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无果。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位于萧某区宁围镇顺坝村的自建住房,系原告及其女儿李乙申请的宅基地,于2002年12月5日获得杭州市萧某区建设局的规划许可,获批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房屋建于2003年。被告户籍系于2003年6月25日迁入原告家庭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后,原告已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次均被本院视情驳回,但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未见改善,存在分居事实,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认双方有矛盾,只是未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同时争议焦点集中于房产和债务的分割,而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致调解无果。视目前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该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李乙的利益,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与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150元,单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茹华丽人民陪审员张吾平人民陪审员徐校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陈金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