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52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程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条载明: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则由借款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1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某某于2008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二、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程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按约承担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依法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晓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