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孙某、金华市××卫生监督所与孙某、金华市××卫生监督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孙某、金华市××卫生监督所,孙某,金华市××卫生监督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孙某。被告:金华市××卫生监督所,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楼××楼。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孙某、金华市××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卫生××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孙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丙自西向东行驶至李丙111号路某时左转弯驶入李丙南侧非机动车道过程某与原告李甲驾驶沿李丙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9.3元、车辆损失费825元、交通费12元、劳务费47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221.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已经经交警部门调解,由我向原告赔偿200元,就解决该事情。被告卫生××所辩称:孙某是我单位驾驶员,事故发生是事实,当时双方已经调解,车辆已投保,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对该事故的损害赔偿已经调解,事故损失应以双方确认的结果作为理赔依据;我公司在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应以双方在交警队调解的意向作为损失依据,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评估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孙某驾驶被告卫生××所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丙自西向东行驶过程某与原告李甲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月13日,原告因事故受伤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09.3元。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25元。事故期间,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孙某已支付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鉴定结论及发票,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系被告卫生××所的员工,发生事故系在工作期间;故应由被告卫生××所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损失,被告孙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李甲无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李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9.3元、车辆损失费825元、交通费12元、评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746.30元。被告人××公司系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先将强制险不分责任赔偿给原告;对于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卫生××所直接赔付。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164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华市××卫生监督所、孙某赔偿原告李甲1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卫生监督所、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徐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黄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