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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潘泽汉、洪官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泽汉;洪官设;潘桂仙;潘泽通;虞彩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丽缙商初字第179号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舒洪镇振兴路**。 诉讼代表人:朱小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潘泽汉,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洪官设,男,194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潘桂仙,女,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洪官设之妻)。 被告:潘泽通,男,194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虞彩仙,女,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潘泽通之妻)。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被告潘泽汉、洪官设、潘桂仙、潘泽通、虞彩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泽汉、洪官设、潘桂仙、潘泽通、虞彩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告下属双溪信用分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泽汉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至2008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11.115‰,借款用途为烧碳;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的150%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洪官设、潘桂仙、潘泽通、虞彩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潘泽汉已归还借款本金933.03元、利息4402.5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9066.97元、期内及逾期利息8391.36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止),被告洪官设、潘桂仙、潘泽通、虞彩仙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泽汉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7458.33元,并从2009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5.5575另行计付本金39066.97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被告洪官设、潘桂仙、潘泽通、虞彩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被告潘泽汉、洪官设、潘桂仙、潘泽通、虞彩仙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经审核,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潘泽汉,但被告潘泽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洪官设、潘桂仙、潘泽通、虞彩仙为合同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之诉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泽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借款本金39066.97元、利息8391.36元,共计47458.33元,并从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5.5575另行计付本金39066.97元的利息。 二、被告洪官设、潘桂仙、潘泽通、虞彩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潘泽汉负担,被告洪官设、潘桂仙、潘泽通、虞彩仙承担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爱萍 审 判 员 徐步茜 审 判 员 李必昆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胡静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