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北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董╳╳诉被告梁╳╳、韦╳╳、柳州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董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柳州市人,住柳州市X区X路X号X区*栋*座。委托代理人:李XX,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XX,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柳州市人,柳州市XX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柳州市柳北区X镇广西农垦国有X农场X场(X路X号)。被告:韦XX,女,19XX年X月X日生,壮族,现住柳州市柳北区X镇广西农垦国有X农场X场(X路*号)。委托代理人:梁XX,系韦XX的丈夫。被告:柳州市XX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X镇广西农垦国有X农场X场(X路X号)。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原告董XX诉被告梁XX、韦XX、柳州市XX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周XX,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6日、2009年8月7日,被告梁XX共写下三张《欠条》,确认其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原料菜粕用于其个人开办的柳州市XX饲料厂加工饲料,货款共计252316元。《欠条》上加盖了柳州市XX饲料厂的公章。被告梁XX分别承诺在2009年8月10日、2009年8月17日、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否则每天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货款总额2%的违约金。之后,被告梁XX并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梁XX催款,被告梁XX至起诉之日止仅支付了30000元。另外,2009年5月4日,被告梁XX将柳州市XX饲料厂注销变更名称为柳州市XX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韦XX与被告梁XX系夫妻关系。在庭审前,被告梁XX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综上,原告董XX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02316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违约金从2010年1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222316元为基数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以后另计;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7月26日、2009年8月7日,被告梁XX写的《欠条》三张,《欠条》上加盖了柳州市XX饲料厂的公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还款,但目前比较困难,短时间内无法全部还清。综合原告的陈述和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董XX与被告梁XX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梁XX拖欠原告董XX货款2023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XX与被告梁XX为夫妻关系,韦XX对其丈夫梁XX拖欠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XX饲料公司当庭自愿承担被告梁XX的债务,属民法意思自治的范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董XX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02316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有理有据,且三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当事人各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从2010年2月24日之后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XX、韦XX、柳州市XX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董XX货款202316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从2010年2月24日起以货款2023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赔偿原告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损失。案件受理费4860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董XX已预交),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梁XX、韦XX、柳州市XX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200元,退回给原告董XX243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可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