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秦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秦某的表弟明某(已判刑)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秦某为帮助其出头,遂纠集多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东山村葫芦坝自然村55号小店门口,持刀砍伤被害人沈某。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明某、陈某、盛某、姚某、丁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