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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郦柳凤与杨国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柳凤,杨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726号原告:郦柳凤。被告:杨国庆。原告郦柳凤诉被告杨国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郦柳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5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净寺雷峰塔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被告赔偿原告57000元,未付剩余赔偿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2998.87元,其中医疗费465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80238.6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关节置换费25000元、助行器费280元,合计159998.8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7000元,剩余赔偿款为102998.87元;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59998.87元,后被告已支付57000元,余款102998.87元应于2009年3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3、补充协议书和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资金到位后被告付清余款102998.87元,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4、借条,证明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原告为了保险公司赔偿方便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保险公司赔付后两周内还清借款,如半个月后未还清借款,愿意支付每周5000元的违约金。5、驾驶员简项信息,证明沪D×××××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及被告的驾驶员身份情况。6、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沪D×××××号车辆投保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且2008年9月23日被告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8、诉讼案件理赔定损单,证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于2009年10月10日将赔偿款120479.66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5日,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沪D×××××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南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雷峰塔附近时,车头右前角与由东向西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内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二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5日,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调解:1、医药费46570.27元;2、护理费6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4、残疾赔偿金80238.60元;5、伤残鉴定费1200元;6、助行器280元;7、二次髋关节置换(假肢材料费)25000元;合计159998.87元,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于2009年1月5日预付原告57000元,余款102998.87元于2009年3月5日前一次性现金付清。同日,原、被告还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资金到位后,应付清余下的1029998.87元;原告以相互体谅的原则,尽量减轻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以保险公司的赔付为基础,再适当补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还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5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了保险公司赔付的方便,原告给被告出具了102900元的收据,其实被告并未支付102900元的预赔款,因此相当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02900元,并于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理赔款后二周之内还清这102900元的借款。如果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半个月后还未还102900元借款给原告,则被告愿意支付本金外每周5000元(每周累加)的违约金给原告。另查明,沪D×××××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10月1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将理赔款120479.66元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异议,并于2009年1月5日,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承诺于2009年3月5日付清余款102998.87元;2009年5月11日,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再次承诺于保险公司给其本人理赔款后二周之内还清102900元的借款。2009年10月1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将理赔款120479.66元支付给被告,故其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02998.8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国庆支付郦柳凤赔偿款102998.27元,该款杨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0元,由杨国庆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淼淼 微信公众号“”